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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蔡*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杨家坝村四通桥北面一个黑鱼塘边的一个房间,窃走被害人杨*放在床上的现金人民币15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534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7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西港寻兜门坝71号被害人沈*甲家,窃得被害人沈*甲放在房间内床上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

3、2015年7月19日左右晚上,被告人蔡*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市场街3号权健火疗馆,窃走被害人徐*放在店内柜子里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4、2015年7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栖湖村赵**3号被害人周*甲家,窃得被害人周*甲放在自家二楼房间里电脑桌里的价值人民币5257元金项链一串。

5、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蔡*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夏家村西王63号被害人周*乙家,窃得被害人周*乙放在自家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4900元、价值人民币1031元的金戒指一只、价值人民币688元金耳环一对、带金饰手串一串(无法估价)。

6、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蔡*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禹越镇三林村湾里2号被害人沈*乙家,窃得被害人沈*乙放在自家一楼吃饭桌上价值人民币108元的三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盗窃作案共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56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蔡*因前罪被判处刑罚的缓刑考验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蔡*因前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日。作案工具扳手1把、一字起2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现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购物凭证、寄售凭证、抓获经过、证人吴*的证言、被害人杨*、沈**、徐*、周**、周**、沈**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湖德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蔡*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限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扳手1把、一字起2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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