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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2015年3、4月份的晚上,被告人郭*伙同白*前后分两次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雉州医院东侧工地上,趁无人注意,由被告人白*翻窗进入被害人章*放置于此的红色集装箱内,采用断线钳剪断电缆并由郭*在外拉出电缆的手段,共窃得电缆线300余斤。经鉴定,被窃电缆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白*已各自退赔被害人损失2700元。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伙同白**(已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物流园区安置房小区的一铁栅栏内,采用断线钳剪断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放置于此处的开开牌电缆线约3.5米。经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820元

综上,被告人郭*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7220元;被告人白*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白*向长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该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表示要深刻吸取教训和悔过自新。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也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白*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白振青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的证言;

3、被害人王*、章*的陈述;

4、被告人郭*、白*、同案犯白**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辨认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了赔偿,且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该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郭*、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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