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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590号1-301室周*家,采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侵入室内,窃得黄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黄金项链三条(两条为千足金、一条为18K金)、黄金挂件一个(千足金)、黄金戒指两枚(一枚为千足金、一枚为18K金),其中千足金金器重约111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6640元。后被告人孙**将窃得的金器销赃于长兴县海兴路美盛商行内,得赃款人民币23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高*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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