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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在与被害人郑*打篮球期间,借去小卖部买饮料为由,将郑*的电动车借走,随后将郑放置在电动车坐凳下的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16G,电子串号354397062565728)窃走。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将涉案手机退还被害人郑*。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要吸取教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旧货经营凭证、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郑*的陈述;

3、证人彭*、吴*的证言;

4、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涉案手机照片、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手机也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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