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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黄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黄**盗窃一次,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642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孙**、黄*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盗窃的现金是50000元,而不是85000元。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盗窃的现金数额有意见,被告人孙**与被告人黄*的供述对所盗窃现金的数额不一致。另外被害人凌*报案时称被盗现金有99000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50000元。2、被告人已退出部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盗窃现金的数额为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孙**、黄*驾驶助力车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轻纺城迎宾大道长兴联合村镇银行门口东侧,由被告人黄*望风,被告人孙**采用撬锁工具捅驾驶室门锁芯的手段,将被害人凌*停在此处的一辆“浙E”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并打开后备箱,窃得后备箱内的一只皮包(内有现金85000元)、两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100元)和5包软版中华香烟(65元/包),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6425元。

2015年4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孙*超衣服口袋内搜查到赃款99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凌*。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凌某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凌*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视频侦查文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退赔申请及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均对起诉书指控所盗窃现金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所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50000元,而不是85000元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共有七次讯问笔录,其中在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孙**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述。在以后的供述中,被告人认为自己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中均交代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85000元,同时被告人黄*对盗窃时与被告人孙**的具体分工以及在分赃时的交谈均能作详细交代。且在被告人黄*的供述中,对所窃现金数额的具体组成与被害人凌*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凌*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为99000元,与被告人黄*供述的金额较为接近,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孙**、黄*盗窃现金为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有关盗窃现金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黄*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的亲属能代为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孙**、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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