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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未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金**、欧**(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古城中路全盛旅馆内,采用直接搬运的手段,从该旅馆二楼柜子内窃得电热毯两条、被套五条、枕套四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7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金**、欧**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步步里1号金*旅馆院子内,采用直接搬运的手段,窃得被芯两条、枕头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金**、欧**锐经事先商量后结伙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柏家浜桥洞南侧路边一水果摊处,采用直接搬运的手段,从该水果摊处窃得千禧小*茄一箱,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三名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水果带至租房内后,刘*、欧**锐再次前往该水果摊盗窃水果,窃得赣南脐橙一箱、枇杷一箱、布*一箱、香蕉5斤、火龙果1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945元。案发后,被害人焦*已收到赔偿款1025元。

4、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伙同李**(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后从长兴**海兴路顺强商行内窃得仓库钥匙。后被告人刘*、李**窜至长兴县雉城镇中兴小区21号楼一楼自西往东第三个仓库,利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后,从仓库内窃得两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杭派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476元。案发后,该爱玛牌、杭派牌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另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判处被告人刘*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与发还清单、旧货经营凭证、收条、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纪*、吴*、陈*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焦*、蒙*、钱*、高*、周*的陈述;

4、被告人刘*与同案人李**、金**、欧**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或被害人得到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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