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洪*窜至长兴县煤山镇煤山村,采用掰断防盗窗后钻窗的手段侵入曹家自然村14号被害人成某家中,窃得硬中华香烟7条、软片中华香烟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现洪*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6840元。
2、2015上5月5日下午,被告人洪*窜至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采用钻窗的手段侵入保青自然村7号被害人王*家中,因家中有人,未窃得财物。
3、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洪*窜至长兴县槐坎乡新槐村,采用钻窗的手段侵入小冲自然村19号被害人刘*家中,窃得现金90元。现洪*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9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赔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成*、刘*、王*的陈述;
3、被告人洪*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
6、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亦作了相应的退赔,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