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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街道马北一弄24号住房,以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林*家,将林*的一部价值300元的理光牌数码相机和一部电动剃须刀窃走。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300元。

2、2015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窜至长兴**街道古城街兴龙网吧内,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将黄*放置于115号机位的一个键盘、褚*放置于114号机位的一部蓝金色直板手机和一包黄山牌香烟窃走,价值合计人民币285元。

3、2015年7月19日前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马巾巷马西一弄12号101租房的窗户边,将金*放置在室内椅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400余元现金窃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400元。

综上,被告人沈*盗窃作案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8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表示要深刻吸取教训,重新做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赔申请及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林*、黄*、褚*、金*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对被害人也作了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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