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9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甲多次窜至长兴县李**璃有限公司二号成品仓库第三跨库,采用美工刀剥皮、断线钳剪断的方式,将堆放在该处的旧电缆线铜芯共计338.82斤窃走,价值人民币5421元。案发后,被窃铜芯线被追回并发还长兴旗滨**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近亲属已退赔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毛*、袁*、刘*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赔申请及收条等,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