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老虎洞新村东南面田边附近,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0元的木*西格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路星月神电动车店。

2、2015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刘家渡村刘家渡自然村156号,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沈*停放于堂屋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0元的奔杰牌电动车盗走。

3、2015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观桥自然村28号附近,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徐*停放于空地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帝豹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李家巷镇许家浜自然村56号小周*配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

4、2015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斗角自然村14号,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于院内车棚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60元杭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虹星桥镇星月神电动车专卖店。

5、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虹星桥镇观音村西洋自然村45-1号,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张*乙停放于院内车棚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莱利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李家巷镇刘家渡村老104国道边的功夫龙电动车专卖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乙。

6、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庄基自然村37号,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朱*停放于地下车库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95元的莱利达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路星月神电动车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

7、2015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计家浜村三家自然村25号附近,以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张*丙心停放于住房后面路边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5元的木*西格玛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路星月神电动车店。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丙心。

综上,被告人陈*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8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吴*、周*的证言;被害人史*、沈*、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四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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