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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苏*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二轻大厦,采用推门的手段侵入二楼“真人CS”店内,窃得瞄准镜2只(价值人民币324元)、硬版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5上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苏*窜至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的二轻大厦,采用钻窗的手段侵入二楼“密室逃脱”店内,窃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软版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70元)及双肩包1只(因材质不清,不予价格鉴定)。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苏*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3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该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李**、舒*、沈**的陈述;

3、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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