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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丁*甲从本市织里**业银行湖州今海岸支行门口一路尾随被害人沈*至织里镇兴旺一路33号附近,采用车内蹲点、解码器解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沈*轿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丁*甲赃款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丁*甲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8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甲浙J(套牌为苏A)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询,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领条;证人丁*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丁*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尼龙手套一副、解码器二个、砍刀二把、多功能老虎钳一个、狼牙棒一根、U型开锁器二个、手套三双、口罩一包、多功能起子一把、黑色起子一把、折叠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十字器一套、开锁器一套、梅花锁快开套装一套、撬车门工具二个、开锁用塑料片一包、磨刀铁片一根、假车辆交强险标志二张、车辆环保标志四张、汽车牌照十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浙J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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