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磨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3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磨某结伙兰根泉(已判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德清县筏头乡渔村17号失主蔡**家中,窃得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人民币700元、老板利群香烟4条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780元。

2、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磨某结伙兰根泉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德清县筏头乡东沈村下沈12号失主俞**家中,窃得14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

综上,被告人磨某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蔡**、俞**的陈述,同案犯兰根泉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磨*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