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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侯**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冯*、被告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侯**经商谋后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阳光大道38号费*经营的春田酒行,先由被告人侯**携带1条假硬壳阳光利群香烟至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由被害人费*从店内拿出1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后趁被害人费*不备,将其身上的假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与真香烟调换,并以价格太高为由放弃购买,借机将假烟冒充真烟退给被害人费*。数分钟后,被告人张*以相同手段窃得该店内硬壳中华香烟1条,两条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05.6元。

随后,被告人张*、侯正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新线华尔泰制衣厂西侧李*经营的若澜烟酒商行,以相同手段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5.6元。

随后,被告人张*、侯正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建德东路270号俞*经营的银发烟酒粮油行,以相同手段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4元。

随后,被告人张*、侯正书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路88号丁*经营的安吉白茶香烟店,以相同手段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硬壳中华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05.6元。

随后,被告人张*、侯**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爱国路南端王*经营的荣清副食商店,先由被告人侯**以相同手段窃得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4元。后被告人张*在盗窃硬壳中华香烟过程中因被被害人王*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张*、侯**共同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64.8元。

案发后,上述涉案香烟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品牌香烟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侯**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李*、俞*、丁*、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侯**多次盗窃,被告人张*有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用于调包的假烟,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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