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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嵇*在长兴**明珠路108-9号天宏宾馆1131号房间内将同宿人员于某放置于沙发上钱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利用事先得知的密码于楼下华夏银行ATM机内取款3000元(产生跨行取款手续费19元)。案发后,嵇*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许*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被告人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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