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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中心村村委后,以用铁棍砸窗的手段,敲破被害人马*的别克商务车副驾驶室玻璃,窃取车内手提包一只并盗走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后将包丢弃;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竹贸城,在住宿楼、一栋一单元后、某家私店门口,以铁棍敲窗的手段,将雷*等被害人的四辆汽车车窗敲破并盗走车内拎包等,后将所盗之包丢弃;次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以铁棍敲窗的手段,窃取卢*等被害人的三辆汽车内的公文包、钱包等物,盗取钱包内人民币800元后将包及钱包丢弃;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中心村,以铁棍敲窗的手段,盗取朱*等被害人两辆汽车内的挎包、皮夹,分别窃走人民币100元、900元后将包及皮夹丢弃;同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以铁棍敲窗手段,盗取万*等被害人两辆汽车内的手包、钱包,窃走包内人民币700元、100元后,将包丢弃;同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社区,以铁棍敲窗手段,盗取唐*两辆汽车内的小包和钱包,分别窃走包内人民币400元、100元后将包丢弃。综上,被告人田*计盗窃作案十四起,窃得人民币4100元,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5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已赔偿计人民币11305元。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中心村村委后,采用以瓷砖切割笔击破车窗的方式,敲破被害人马*的浙E别克商务车副驾驶室玻璃,窃取车内手提包一只,将包内人民币1000余元窃取走后将包丢弃。

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竹贸城,在住宿楼、一栋一单元后、某家私店门口,采用以瓷砖切割笔击破车窗的手段,先后敲破涂*、雷*、吕*、谢*等四被害人的浙E奥迪Q3轿车、浙E福克斯轿车、浙E东南汽车、浙E启辰轿车的车窗玻璃,分别盗走车内拎包、挎包等并丢弃。

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丰小区,采用以瓷砖切割笔击破车窗的手段,先后敲破卢*、何*、华*等三被害人的浙E别克汽车、浙E大众汽车、浙E现代汽车的车窗玻璃,分别窃取车内公文包、钱包并盗取钱包内人民币800元后将包及钱包丢弃。

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中心村,采用以瓷砖切割笔击破车窗的方式,先后敲破朱*、王**的浙E比亚迪汽车、浙E三菱汽车的车窗玻璃,分别盗取车包的挎包、皮夹并窃走人民币100元、900元后将包及皮夹丢弃。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小区,以瓷砖切割笔击破车窗的方式,先后敲破万*、曹*的浙E尼桑汽车、皖P海马汽车的车窗,盗取车内的手包、钱包并窃走包内人民币700元、100元后将包丢弃。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窜至安吉县某街道某社区,以瓷砖切割笔击窗的方式,先后敲破唐*的浙E长城汽车、浙E现代汽车的车窗,盗取车内的小包和钱包并窃走包内人民币400元、100元后将包丢弃。

综上,被告人田*计盗窃作案十四起,窃得人民币4100元。另,各被害人修理车窗费用共计人民币7075元。案发后,被告人田*已向各被害人赔偿共计11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时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马*、涂*、雷*、吕*、谢*、卢*、何*、华*、朱*、王**、万*、曹*、唐*的陈述,证人林*、李*、王**的证言,相关调取证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相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密秘手段,多次以工具击破他人汽车车窗后盗窃车内财物,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案发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原有盗窃犯罪前科,且本案又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手段、情节、危害程度、前科情况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瓷砖切割笔一支、劳保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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