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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窜至安吉**行政中心x门一过道旁,趁无人之际,窃得事主陈*甲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至xx镇xx路xx号张*经营的xx修理部,得款人民币65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2.2015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窜至安吉县xx镇xx路xx号xx餐厅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事主李*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至xx镇xx路xx号章*经营的xxx调剂行,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3.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窜至安吉县xx镇xx路xx号xx小吃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事主郑*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至xx镇递xx路xx号郭**经营的店内,得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

4.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汪某窜至安吉县xx镇xx路xx号xx宾馆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事主邢*停放在该处的欧派牌电瓶车一辆,内有酷派牌手机一部、耐克牌长袖运动外套一件,后将电瓶车销赃至xx镇xx路xx号郭**经营的xx电动车店,得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3元,被盗外套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汪某本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43元。现被盗车辆及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5.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窜至安吉县xx镇xx路xx号xx广告公司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事主陈*乙停放在该处的特莱维斯牌电瓶车一辆,后销赃至xx镇xx桥xx小区xx号程*经营的xx二手车店,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综上,被告人汪*盗窃作案5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973元。案发后,被告人汪*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损失人民币950元,退赔张*、章*、郭**、程*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李*、郑*、邢*、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张*、章*、郭**、郭**、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安吉县废旧行业经营登记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领条,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安价认鉴【2015】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全国违反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汪*退赔被害人郑x损失人民币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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