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费*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刘*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费*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恢复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湖安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甲不服,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8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以二审审理期间,发现被告人费*另涉嫌有其他犯罪为由,撤销本院(2014)湖安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刘*甲、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刘*甲经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越野车,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xx自然村路边,采用投毒方式,窃得事主韩*甲家土狗两只,事主韩*甲、王*、韩*乙发现后即拦在路中间阻止被告人王*、刘*甲逃离现场,被告人刘*甲随即下车意欲将三人拉走,被韩*乙追赶,刘*甲在逃跑过程中举起拳头对着韩*乙说“你再过来,我就揍死你”,但拳头未打到对方,后刘*甲逃跑,期间,刘*甲见到韩*甲趴在王*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王*却仍以S型路线继续往前开,后韩*甲从车上摔下受伤,王*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甲的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刘*甲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约履行。被害人韩**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刘**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韩**、韩**、王*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安公物鉴(医)字【2013】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医)字【2014】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约履行。被害人韩**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刘*甲经预谋,驾驶蓝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xx村等地,采用投毒的方式,先后窃得事主喻*、童*甲、童*乙、童*丙家的土狗四只。

2.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刘*甲经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越野车,窜至安吉县xx镇xx村等地,采用投毒的方式,先后窃得沈*、刘*乙家的土狗二只。

经鉴定,上述被盗八只土狗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刘**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费*的供述,被害人喻*、童*甲、童*乙、童*丙、沈*、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安价认鉴【2013】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王*、刘*甲在窃得土狗后,将其销赃给费*,被告人费*明知土狗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费*赔偿事主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

另查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费*伙同邱某某、章某某、李**、徐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长兴县xx镇xx菜场西门口、xx菜场北面河边树林里、xx菜场拆迁地、xx桥西北侧等地合资开设赌场,以“摇单双”坐庄的形式招徕赌客进行赌博,获利达人民币八、九万元。2015年6月3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又查明,被告人费*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开设赌场罪已被先行羁押66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费*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刘**的供述,证人许*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长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州**民法院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事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王*、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刘*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费*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与本案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刘*甲、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5)湖长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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