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章**(另案处理)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长兴港小区3幢2单元楼下,用手拉开赵*停放于该处的黑色荣威轿车车门,窃得车内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

2015年5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吴*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下岗嫂饭店门口,用手拉开谢*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奥迪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小区同心路幼儿园附近,用手拉开刘*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大众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玫琳凯牌卸妆液2瓶、玫琳凯牌乳液1瓶、小米牌充电宝一个和面值100元的加油卡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718元。

综上,被告人吴*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73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退缴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谢*、刘*的陈述,证人郑*、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多次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2015年5月26日至6月24日刑事拘留的30日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