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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姚*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姚*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缪**,被告人姚*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日至1月6日期间,被告人姚**、姚*乙窜至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104国道与新318国道互通桥下空地处,采用电焊切割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推倒放置于此处的一广告牌切割后盗走,并分多次以废铁的形式出售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共计30000余斤,得款18000元。经长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案价值人民币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赔偿被害人彭*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姚**、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姚**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3、被告人姚**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彭*的陈述;

3、证人陈*、钱*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姚**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姚**、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现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姚**、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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