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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79幢1单元,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502室被害人周某家,窃得现金10余元。后又从该室阳台翻窗进入501室沈*家,窃得皮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5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台苑新村41幢2单元一楼车库,以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邱*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蕾牌电瓶车窃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鑫强商行。

3、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雉**安保险公司楼下,采用骑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蔡*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窃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并以9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鑫强商行。

4、2015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窜至长兴县雉城镇金鼎时代广场85℃咖啡店西面转角处,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木兰西格玛电瓶车窃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并以9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兴县雉城镇海兴路鑫强商行。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成立,宣读或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还有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和第4起盗窃作案时间持有异议,认为该两起作案的时间系在2014年的12月份,且在上次犯案中己作了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邱**、余*、易*的证言

3、被害人周*、沈*、蔡*、宋*的陈述;

4、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辩称其中两起作案的时间系在2014年12月份,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人该两起盗窃中的两被害人的报案时间与被告人销赃时间,以及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作案时间。且被告人前次盗窃犯罪所作的供述中也未有该两起作案的供述。故被告人此节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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