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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入户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258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未在长兴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城北小区122-1-201室被害人钱某家中,窃得拎包(价值无法鉴定)一个。

2、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城北小区122-1-302室被害人张*家中,窃得天王牌石英手表一块、双耳玉壶春陶瓷瓶、陶瓷盘各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

后被告人王**将拎包、手表、陶瓷盘等物品藏匿于浙江省**桐庆小区5-3-304室。

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贾*、卯**、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张*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2015年4月20日凌晨其未在长兴进行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贾*(系被告人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离开在长兴所住宾馆,凌晨5时左右让其退房与证人卯**离开宾馆,后在约定地点看到被告人拿着一个包和几个袋子,到达被告人姐姐的租房后被告人向其姐姐要了租房的钥匙,在租房内看到被告人打开其之前所拿的袋子里有瓷质圆盘、花瓶和手表,后被告人将上述物品放在了被告人姐姐的租房里。证人卯**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5、6点左右被告人让被告人的女朋友与其离开在长兴所住的宾馆,后在约定地点看到被告人手上拿着一些来长兴之前所没有携带的东西。证人陈*(系被告人同母异父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中午被告人问其要了桐庆小区5号三楼304室租房的钥匙,且该租房里除了洗衣机是陈*的外其余均为被告人的物品。证人贾*、卯**、陈*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20日凌晨在长兴盗窃拎包、手表、陶瓷瓶、陶瓷盘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既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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