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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少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少耀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少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韦**采用搭线的方式,将失主董*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中医院对面东新小区40幢3单元门口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760元。

2、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莫干新村6幢101室失主徐**所开的车库小店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8条零7包、软壳云烟2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9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条、长嘴利群香烟6条、软壳中华香烟2包、现金人民币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97元。

3、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韦**采用搭线的手段,将失主金**停放在德清县武康镇吉祥小区一区49幢2单元楼下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800元。

综上,被告人韦**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少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徐**、金**的陈述,证人曹*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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