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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孙**、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安*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在本县乾元镇、武康镇等地方,连续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550.5元。被告人曹**于2015年4月期间,在本县乾元镇、武康镇等地方,连续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5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安*、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曹**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安*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曹**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11起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数额及物品有异议。被告人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中金额有误,被告人安*有退赃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安*在本县乾元镇恒星村徐家坝100号被害人严*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600元。

2、2015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安*、曹**在本县乾元镇齐星村洋角郎22号被害人陈*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0元。

3、2015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安*在本县乾元镇恒星村徐家坝56号被害人倪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8000元、银脚镯1只、银元3块。该被盗银脚镯和银元因灭失,无法鉴定。

4、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安*、曹**在本县乾元镇新盟居委会山湾里49号被害人倪*乙家中,窃得钯金钻石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和银手镯2只。经鉴定,被盗钯金钻石项链价值人民币900元。该被盗黄金戒指和银手镯因灭失,无法鉴定。钯金钻石项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安*、曹**在本县乾元镇新盟居委会山湾里75号被害人姚*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6、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安*在本县武康镇三桥村上蒋*25号被害人王*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300元。

7、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安*在本县武康镇城西村南朱*34号被害人杨*家中,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个、银戒指1个。该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金戒指、银戒指因灭失,无法鉴定。

8、2015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安*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县乾元镇恒星村徐家坝42号被害人王*乙家中,窃得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该手机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9、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安*、曹**采用插卡开门的手段进入本县乾元镇恒星村和加桥58号被害人沈*甲家,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黄金手链1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042.5元,该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45元。上述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10、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安*、曹**采用插卡开门的手段进入本县乾元镇恒星村和加桥1号被害人沈*乙家中,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黄金手链1根。经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347.5元。该黄金手链现已发还被害人。保险箱内的人民币45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现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

11、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安*、曹**在本县武康镇新琪村吴家湾10号被害人凌*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马吊坠1个,金**吊坠1个,黄金耳钉1对。经鉴定,该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83元,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200元,黄金耳钉价值人民币660元,黄金马吊坠价值人民币472.5元。上述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安*共盗窃作案11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550.5元;被告人曹**共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50.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发还清单、证人严*甲的证言、被害人凌*、沈**、姚*、沈**、倪**、陈*、王**、倪**、严*乙、杨*、王**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记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安*盗窃作案11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550.5元;被告人曹**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50.5元,部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除4500元人民币仍暂扣于公安机关外,其余均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前科查询资料、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曹**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曹**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安*、曹**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安*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11起犯罪事实中部分数额及物品有误的辩解及指定辩护人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中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中只承认本案中4起犯罪事实,直到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后,才承认11起犯罪事实,并对所窃数额和物品进行辩解,其改变供述的理由是之前想要隐瞒犯罪事实;在庭审之前被告人安*对第11起犯罪事实中所窃的所有首饰均有异议,直到向其出示在其租房内搜出该批首饰并已发还被害人的证据,才承认盗窃了全部首饰;被告人安*对其租房内搜查出的无法辨识来源的4台电脑、7部手机、众多的首饰及外币、银元等物品的归属辩解说是自己从老家带来的,却无法当庭陈述这些物品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人安*自始至终都在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所有的赃款赃物均系公安机关搜查出后予以扣押,且被告人安*拒不交待赃款赃物来源,给公安机关查找被害人并发还赃款赃物制造了障碍,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安*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对被告人安*、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由扣押单位发还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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