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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杨**溜门进入本县新市镇乐安村冷饭斗33号失主吴荣*家中,窃得劳士顿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表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失主吴荣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杨**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其中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刑事拘留的三十五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其中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刑事拘留的三十五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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