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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陈*甲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升山菜场附近被害人金*开设的棋牌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放于二楼卧室电视柜抽屉内铁盒中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甲已赔偿被害人金*全部损失。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陈*甲主动向八**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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