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朱**至海盐**道英姿针织厂宿舍楼301室被害人朱*宿舍,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联想手机(型号:A660;内存:1G)1部,价值人民币126元。

2、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朱**至海盐县**厂宿舍楼被害人何*宿舍,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窃得放置于行李箱内的三星牌手机(型号:SM-T111;内存:1.5G)1部,价值人民币732元。

3、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朱**至海盐县**厂宿舍楼被害人邵*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窃得千足银手镯(质量:12.18克)1只,价值人民币180元;工艺耳钉(主成分:铜、镉)2枚,计价值人民币10元;合成立方氧化锆挂件(主成分:铜)1件,价值人民币15元;玻璃戒指(主成分:铜、镉)1枚,价值人民币3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8元。

4、2015年5月9日晚,被告人朱**至海盐县秦**家桥西海盐博弈服装厂宿舍楼被害人李*宿舍,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银元币1枚、项链(主成分:铜)1根、足银戒指(质量:6.19克)1枚、银925戒指(质量:1.43克)1枚,上述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8元。

另查明,涉案的实物赃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何*、邵*、李*的陈述,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4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8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作案工具:老虎钳1把,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朱**继续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的刑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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