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车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中上旬,被告人袁**、陈**结伙入户盗窃作案七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袁**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其辩称只实施了第一起、第五起、第六起盗窃行为,并未实施其余盗窃行为,且辩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实施了其余的盗窃行为;2.被告人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陈**盗窃作案七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具体如下:

1.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4号楼A单元602室,由被告人袁**负责开门,被告人陈**负责望风,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孙*现金人民币四千元;

2.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4号楼A单元801室,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姚*现金人民币一千元;

3.2015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1号楼B单元402室,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张*甲黑色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六千元;

4.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星汇半岛小区A区1幢二单元305室,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乙黄金项链一条,鸡心型黄金挂坠一个,爱心型黄金吊坠一个等物,后二人窜至嘉兴,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元;

5.2015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星汇半岛小区A区1幢一单元501室,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绿色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一千元;

6.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星汇半岛小区C区2幢1108室,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黄*女式金手链一条、男式金戒指一枚、小孩金手镯一只、女式钻戒一枚、女式金戒指一枚、金花生两个、银质物品若干,后二人窜至嘉兴,销赃得款人民币九千元;

7.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袁**、陈**窜至湖州市开发区星汇半岛小区A区1幢1308室,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沈*现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处扣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扣押黑色保险箱一只、绿色保险箱一只、塑料盒子一个、切割机一台、工具箱一只。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电话追踪记录;证人许*、郭*、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孙*、张**、姚*、张**、黄*、俞*、沈*、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袁**、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提出的其只实施了第一起、第五起、第六起盗窃行为,并未实施其余盗窃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余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公安阶段均稳定一致地供述其与同案犯袁**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且有同案犯袁**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电话追踪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虽然被告人陈**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理阶段均推翻其之前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但其翻供后当庭所作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采信其庭前供述,且本案中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与袁**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具有立功和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陈**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袁**、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扣除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黑色保险箱一只,发还给被害人张**,扣押在案的绿色保险箱一只,发还给被害人王**,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切割机一台、塑料盒子一只、工具箱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责令被告人袁**、陈**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