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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盗窃作案2起,经称重及鉴定,窃得木料2.1吨,价值共计人民币315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吴兴区东林镇青山工业园区“东林镇集体经济欠发达村物业经济发展用房”工地,采用三轮摩托车装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放置于此的建筑用木料1吨左右。

2、2015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驾驶三轮摩托车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三轮摩托车装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放置于此的建筑用木料1吨左右。

案发后,被盗木料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高*。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扣押绿色先锋牌三轮摩托货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

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称量记录及刑事照相、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视频截图、撤销案件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尚*、张*、尹*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高*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绿色先锋牌三轮摩托车货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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