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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强路27号四楼房间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黄中胜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凯旋路368号三楼房间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新安路38号三楼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乙的苹果4S手机1部、黄金手链1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248.60元。案发后,苹果4S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64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旧货交易业登记簿、调取证据清单、二手黄金登记资料(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华某某、陈**、黄某某、李**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乔某某、姚某某、陈**、贺*的陈述;湖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同案人黄**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其余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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