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刘*甲经预谋驾车从上海窜至本市实施盗窃。当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刘*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白蘋洲大酒店旁停车场内,采用技术开锁之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某放于黑色奥迪轿车后备箱的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驾驶室座下抽屉内的黑色三星N7102型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

10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刘**的家属各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盗手机已追缴,上述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甲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出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谭*、刘*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湖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任某某、刘*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刘*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刘*甲的家属各退赃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刘*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