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徐*伙同张**(另案处理)窜至本市织里镇富民南路435号四楼员工宿舍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放于宿舍内的衣服一套及上衣一件。

2、2015年3月20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徐*伙同张自强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放于宿舍内的纽曼充电宝一个、行李箱一只及行李箱内部分衣物,总价值人民币38元。

3、2015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织里镇凯旋路217楼下,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停于该处的红色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40元。

4、2015年8月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织里**洁集团东面100米处路边,采用与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谈某停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车内有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038元。

综上,被告人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张贴启事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戴*、邹*、陈*、谈*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163、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