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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本市太湖旅游**天鸿天际小区,采用攀爬外墙、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进入该小区3幢601室、901室、1201室、1704室、2604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8000余元。

2-3、2015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阳光水岸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该小区2幢802室、803室,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尔后,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该小区3幢902室、1102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廖某某盗窃作案3起,总计窃取现金人民币3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元、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8元、赔偿被害人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953元、赔偿被害人沈*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0元、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元,共计现金人民币19971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委托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梅*、陈*、姚某某、张*、钱*、沈**、龙*心、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19971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某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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