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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结伙李**、刘*、陈**、彭**(均已判决)经预谋,窜至本市织里镇吴*大道与珍贝路交叉口附近珍贝路427号东面仓库,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放在该仓库的童装共计1480件,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贵阳**看守所出具的寄押出所通知,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清单笔录;证人任*、杨**、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周*的陈述;湖价鉴字(2014)7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李*及同案犯李**、刘*、陈**、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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