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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徐*、张**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指定辩护人尹**、陈*,被告人徐*及其指定辩护人邓*,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徐*、张*盗窃作案6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89元:

1-5、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金*、徐*、张*经预谋,窜至本市吴兴**米兰花园小区17幢103室、2幢308室、2幢408室、7幢202室、13幢1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90元。

6、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金*、徐*、张*经预谋,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华芯花园小区1单元22幢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作案1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9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徐*、张*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徐*家中搜出的财物其在盗窃时并未见到,不应当认定到盗窃的数额中。

被告人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的金额均有异议,请求法院进一步确认。2、被告人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其家中搜到的首饰系其自己所有,不是盗窃所得,不应当认定到盗窃的数额中。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证明从徐*租房中所搜出的首饰系其盗窃所得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将该数额认定到被告人徐*盗窃的数额中。3、应认定被告人徐*如实供述,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第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从徐*家中搜出的财物其在盗窃时并未见到,不应当认定到盗窃的数额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金*、徐*、张*经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吴兴**米兰花园小区17幢1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葛*放置于主卧室书桌抽屉中的椭圆形白色翡翠1块;放置于客厅机柜中的茶叶1盒,52度水晶瓶五粮液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处扣押椭圆形白色翡翠1块。

2、同日,被告人金*、徐*、张*窜至本市吴兴**米兰花园小区2幢308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顾*18K白金项链1条、褐白绿三色珠子翡翠项链1条、马**项链1条、马**手镯1个、黑绿珠子工艺品珠子项链1条、18K戒指1只、带翡翠18K金手链1条、18K白金带翡翠戒指1只、18K白金带翡翠耳钉1个、18K金红宝石戒指1只、18K金红宝石耳钉1对、18K蓝宝石戒指1只、黄金项链2条、工艺品带锆石项链1条、工艺品花戒指1只、工艺品耳环1对、工艺品金猪1个;软中华香烟20包、软壳阳光利群20包、硬壳熊猫牌香烟3包。其中黄金项链2条,后销赃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姜庄路金银回收店刘*处,得赃款人民币48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070元。案发后,刘*赔偿人民币5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处扣押18K白金项链1条、褐白绿三色珠子翡翠项链1条、马**项链1条、马**手镯1个、黑绿珠子工艺品珠子项链1条、18K戒指1只、带翡翠18K金手链1条、18K白金带翡翠戒指1只、18K白金带翡翠耳钉1个、18K金红宝石戒指1只、18K金红宝石耳钉1对、18K蓝宝石戒指1只、工艺品带锆石项链1条、工艺品花戒指1只、工艺品耳环1对。

3、同日,被告人金*、徐*、张*窜至本市吴兴**米兰花园小区2幢408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袁*放置于主卧室床边椅子上的蓝色联想S890手机1部,放置于主卧室大衣柜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80元。

4、同日,被告人金*、徐*、张*窜至本市吴兴**米兰花园小区7幢202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于某放置于卧室写字桌上的精工牌石英表1只。

5、同日,被告人金*、徐*、张*窜至本市吴兴**米兰花园小区13幢101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高*放置于床头柜上的圆形红色玛瑙1块。

6、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金*、徐*、张*经事先预谋,乘车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华芯花园小区22幢1单元402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放置于电视机柜抽屉中的男式金项链1条、90年版50元人民币1张、65年版10元人民币1张、旧版5元人民币1张、96年版1元人民币1张、10元外币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039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处扣押男式金项链1条、90年版50元人民币1张、65年版10元人民币1张、96年版1元人民币1张、10元外币1张,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钱*;在被告人徐*处扣押旧版5元人民币1张。

综上,被告人金*、徐*、张*参与入户盗窃作案六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48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某处扣押人民币215元,在被告人徐**扣押人民币167.5元,在被告人张**扣押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手机购买收据照片,电子串号照片,辨认现场情况说明;证人卓*、王*、刘*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顾*、袁*、于*、高*、葛*、钱*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吴**鉴(痕)字[2015]17号鞋印鉴定书,现场鞋印分析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金*、徐*、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徐*提出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从其家中搜出的首饰系其自己所有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认定第2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辩称从其家中搜到的首饰均是其花十几块钱从街上的路边小摊买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所称的价格与涉案首饰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5990元)相差甚远;被害人顾*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从徐*处扣押的其中15件首饰系其家中被盗物品,且能提供部分物品的发票与其陈**印证;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吴公物鉴(痕)字[2015]17号鞋印鉴定书均能证实其三人进入米兰花园2幢308室盗窃,故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张*提出的从徐**扣押的首饰其盗窃时未见到,不应认定到共同犯罪的金额中的辩解,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全部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金*、徐*、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当庭否认第2起犯罪事实,不属如实供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徐*、张*多次入户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徐*、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L形六角扳手一个,钥匙片一个,钢条一根,白色手套三副,T形铁片一个,锡纸一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椭圆形白色翡翠一块,发还被害人葛**;18K白金项链、褐白绿三色珠子翡翠项链、黑绿珠子工艺品珠子项链、马**项链、工艺品带锆石项链、带翡翠18K金手链各一条、马**手镯一个、18K戒指、18K白金带翡翠戒指、18K金红宝石戒指、18K蓝宝石戒指、工艺品花戒指各一只、18K白金带翡翠耳钉一个、18K金红宝石耳钉、工艺品耳环各一对,发还被害人顾**;旧版5元人民币一张,发还被害人钱荣林。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金*的现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五元,被告人徐*的现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七元五角,被告人张*的现金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刘**代为赔偿的人民币五千元,由扣押机关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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