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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甲窜至本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城南一村95号旁边的鸡棚处,采用蛇皮袋套装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饲养的本鸡共1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甲已赔偿被害人王*人民币1700元。

2、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窜至本市开发区道场秋亩山岘山路288号旁边的鸡棚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刘*饲养的本鸡共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53元。

3、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窜至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金锁村圣堂兜2号前的鸡棚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沈*乙饲养的本鸡共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61元。案发后,被盗的6只本鸡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沈**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称重图片,收条;被害人沈*乙、王*、刘*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价鉴字[2015]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沈*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甲能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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