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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卢**先后两次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南太湖大道东侧、318国道南侧附近工地(原为吴兴海伟木材经营部),窃得矿渣共计450立方米,经鉴定,所窃矿渣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2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八里店政府房屋拆迁项目评估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矿渣赔偿款收款收据;证人卢*乙、刘*、沈*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湖价鉴字(2015)56号关于围填矿渣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卢*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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