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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凌**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凌**、杨**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凌**、杨**经事先预谋,乘坐由被告人凌**驾驶的皖K号白色丰田轿车,窜至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小区围墙外,被告人陈**、杨**翻越围墙进入小区内,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侵入蔚林苑5幢2单元204室,窃得被害人马*放置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6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告人凌**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凌培军到案后有立功表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信息、车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凌**、杨**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凌**、杨**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凌**上诉提出,其只负责开车接送,对盗窃数额不清楚,个人实际分得9500元,有立功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20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培军、原审被告人杨**、陈*甲入户盗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原审被告人杨**、陈*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凌**与原审被告人杨**、陈*甲结伙盗窃作案,窃得现金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马*的陈述,原审被告人杨**、陈*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凌**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凌**、原审被告人杨**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凌**、原审被告人陈*甲各自的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凌**、原审被告人杨**、陈*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凌**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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