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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杨*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杨*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日以德检刑补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杨*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佘**、杨**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厚皋村南坝8号失主蔡*家中,窃得黄金耳环1只及现金人民币20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515元。

2、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佘**、杨**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厚皋村南坝66号失主陈*乙家中,窃得苹果6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5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佘**、杨**采用插片开门等手段进入本县新市镇市场东路18号百货大楼宿舍2栋201室失主孙*家中,窃得电信手机2部(因无型号故无法进行鉴定)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

4、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佘**、杨**推门进入本县新市镇枫洋路73号失主陈*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佘**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等手段进入余姚市泗门镇协力路3号失主王**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及现金人民币2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20元。

综上,被告人佘**盗窃作案共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3385元;被告人杨**盗窃作案共4起,价值共计人民币936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退出赃款人民币531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陈**的证言、失主蔡*、陈**、孙*、陈**、王**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佘**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佘仕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其中2015年5月30日及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1日刑事拘留的三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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