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1、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甲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南街12号文体百货商店内,窃得哑铃一副、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手电筒2支、剃须刀、拉力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哑铃价值人民币28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2、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甲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乾龙北路1号佰*超市内,窃得旺仔牛奶一箱、红牛饮料一箱、铁皮枫斗两盒、铁皮石斛两盒。经鉴定,被盗的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48元,被盗的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115元,其余被盗物品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3、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甲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兴隆街1号顺欣烟酒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烟嘴一个及各类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909元,被盗的烟嘴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4、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甲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259号鹏程烟酒商行内,窃得贵**茅台酒两瓶、水井坊白酒一瓶及各类香烟若干。经鉴定,被盗的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810元。

5、2015年3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王*甲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胡介桥29号金**副食店内,窃得各类香烟二十余包及零食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371元。

综上,被告人王*甲共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59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王*甲退清全部赃款,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潘**、闵**、马**、金观得的陈述,证人张*、王*乙、朱*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退赃申请书、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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