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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及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于2015年4月24日17时许,在德清**狮子坟8号医药仓库内停车棚处,将失主姚新妹停放着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邬*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请求对被告人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邬*在德清**狮子坟8号医药仓库内停车棚处,将失主姚新妹停放着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该车储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866元,被告人邬*后将该现金藏匿于家中,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现金,且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邬*患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症发病期,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邬*的身份信息。

2、书证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邬*于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事实。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邬*的到案经过。

4、失主姚新妹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下午4点半到5点半间,其停放在德清县新市镇狮子坟8号医药仓库停车棚内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且该电动自行车坐垫下还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张*、陈*、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邬*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一直在接受治疗并服用药物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本案被告人邬*辨认,德清**狮子坟8号医药仓库内停车棚处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现金,并发还失主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疾病证明单、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邬*精神残疾三级,经鉴定其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被告人邬*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患有双向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症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邬*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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