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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吴*结伙在德清县武康镇东兴小区、永安小区等地入户实施盗窃,共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2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方**、吴*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实际窃得的财物应少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的辩解。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窃得黄金锁应为两个、黄金花生首饰应为一串的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方**、吴*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东兴小区4幢601室失主孙**家中,窃得苹果4S手机一部及保险箱内黄金手镯一只、银元两枚、黄金耳环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吴*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12幢3单元306室失主缪**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根、黄金蛇形挂坠一个、黄金花形挂坠一个、黄金花生首饰一串、黄金耳坠一对、黄金锁二个、翡翠玉佩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3720元。

3、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方**、吴*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永安小区89幢3单元405室失主陈**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银脚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4、2015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方**、吴*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乾元镇大桥西路水产村服饰厂对面403室,窃得失主张根年现金人民币600元。

5、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方**、吴*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康镇吉祥苑22幢404室失主陈**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

6、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方**、吴*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武**和路**小区117号五楼租房内,窃得失主蔡淑淑银项链一根,该被盗的银项链因灭失无法鉴定价值。

综上,被告人方**、吴**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20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吴*的身份信息。

2、书证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吴**累犯的事实。

3、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吴*的到案经过。

4、失主孙**、缪**、陈**、张**、陈**、蔡**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各自家中被盗的事实及财物损失情况,及失主陈**在其家外楼梯上曾遇见过两个小伙子,后其回到家中发现防盗门被撬坏,家中被盗的事实。

5、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15时许,其与陈**在单元楼道内看见两名陌生男子从楼上走下来,待其回家后就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22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方**、吴**认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情况;失主陈**、证人邵*辨认出被告人方**就是其在家外楼道处遇见的较壮的陌生男子,被告人吴*就是那名较瘦的陌生男子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失主家中被盗及财物失少的情况。

被告人方**、吴*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吴*提出的其窃得的黄金锁应为两个、黄金花生首饰应为一串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窃得被害人缪思思黄金花生首饰一串,在庭审中又供述窃得黄金锁两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吴*窃得黄金锁五个、黄金花生首饰四串的犯罪事实,仅有失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对于其他被窃财物的供述,均能与失主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义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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