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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甲在本市织里镇港西村湖滨路23号留宿期间,趁被害人沈*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沈*放于三楼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陆**已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顾*、陆*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陆*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陆*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陆*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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