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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金*、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金*、徐**结伙盗窃作案三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700元,具体如下:

1.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金*、徐**窜至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农贸市场,将周边监控破坏后,采用剪开塑料布的方式进入市场一肉摊内,窃得被害人陈*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钱金*、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上述同一手段,从市场10号肉摊内窃得被害人康*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钱金*、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将周边监控破坏后,采用上述同一手段,从市场32号摊位内窃得被害人陆*现金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钱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金*、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证人周*对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陈*、康*、陆*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刑事照相;监控视频;被告人钱金*、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金*、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钱金*、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金*、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金*、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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