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彭*窜至本市吴兴区**桥航运一村15幢104室旗德门窗店面,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左*放于鞋柜上的白色OPPOR800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于湖州莲花庄旧货市场,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人民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彭*窜至本市龙泉街**阁茶楼处,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许*放于茶楼大厅吧台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40元。

综上,被告人彭*共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全省常住人口信息,接受物品、证据清单,领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旧货经营凭证,全省网吧上网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湖州**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左*、许*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湖价鉴字[2015]3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