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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胡**、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胡**、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胡**、刘*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6400余元,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提出其与被告人刘*甲没有事先预谋,亦未告知过被告人刘*甲其实施盗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事先并未与其他二被告人预谋过,其猜测其余二被告人是去盗窃,在实施第二起盗窃后听其余二被告人说的才明确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邹**、胡**、刘*甲结伙,由被告人刘*甲驾车搭载被告人邹**、胡**至桐乡市梧桐街道灵悟小区277号二楼,采用插片开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支*家中,窃得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805元。

2、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胡**、刘*甲结伙,由被告人刘*甲驾车搭载被告人邹**、胡**至桐乡**杏小区21幢1单元2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汤*家中,窃得步步高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共计价值1950余元。

3、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胡**、刘*甲结伙,由被告人刘*甲驾车搭载被告人邹**、胡**至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小区二期54幢401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费*家中,窃得苹果5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带钻银手链一条、现金700元,共计价值3719元。

2015年4月26日凌晨,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建华查报站设卡盘查,在对三被告人驾驶的汽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格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30元)、深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0元、收费收据一张)、手链一根、项链二根及塑料插片八片、白手套四副、口罩二只等作案工具,三被告人均说不出上述物品的来源,遂被传唤至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常熟市公安局虞山尚湖度假区派出所将该案移交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汤*、支*、费*、朱*等人陈述,证实失窃财物的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金登记表,证实涉案财物、作案工具均被扣押,涉案财物发还被害人(其中扣押的423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汤*2000元);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对失窃财物进行辨认的情况;4、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车辆过车记录、监控视频资料、视频分析说明,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在桐乡市范围内的行驶轨迹及该车在案发时间段在乌镇镇银杏小区活动的情况;7、指纹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胡**与浙江**民法院2012年3月21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罪犯胡**为同一人;8、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其哥哥即被告人刘*甲2015年4月开车带了二个人来过桐乡,被告人刘*甲欠了很多债务;9、证人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作案所驾车辆沪C凯**汽车系被告人刘*甲2015年4月21日从金弋**公司租赁;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邹**、胡**、刘*甲的犯罪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移交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归案情况,均系被动到案及被移交至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等情况;12、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胡**、刘*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6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胡**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甲所提辩解,经查:三被告人从外地至桐乡,在深夜或凌晨出没于陌生居民区,被告人邹**、胡**无合理理由离开,在盗窃得手后携赃物上车并将赃物放置于被告人刘*甲所驾汽车副驾驶室储物格内,被告人刘*甲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等,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建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英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2230元,发还被害人费*瑶450元、被害人朱**250元;作案工具塑料插片八片、白手套四副、口罩二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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