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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奚*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川步村软桥142号门口向被害人邵*乙“借”手机,未果后欲对邵*乙实施抢劫。后被告人奚*翻墙进入邵*乙家中,对其实施拉手臂、掐脖子暴力行为,造成邵*乙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因被害人反抗而翻墙逃跑。后被告人奚*藏匿在邵*乙家后面的竹林内两小时后再次翻墙进入邵家中,将两包价值人民币140元软版中华香烟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川步村软桥64号厨房灶洞内。

案发后,两包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邵**。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朱*、邵**的证言;被害人邵**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奚*的供述和辩解。原审认为被告人奚*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认为被告人奚*的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奚*上诉称,其进入被害人家中不是为了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行抢劫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奚*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奚*进入被害人邵*乙家中实施抢劫、盗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奚*入户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邵**的陈述、证人邵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诉人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奚*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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