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1日夜,被告人马*甲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西路大众网吧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陈*放在座椅上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已发还),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价值28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马*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吧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