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早晨,被告人贾*在桐乡**文华小区164号海浪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放置于57号机位电脑桌上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682.5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陈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6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犯罪情节较轻,并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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