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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彭*在本市梧桐街道皇家一号员工之家二楼网吧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72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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